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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到动物园游玩时,越过1、1米高且挂有“禁止攀越”告示牌的隔离防护栏将手伸进观赏狗的笼子打狗,被狗咬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此损害的民事责任人是( )。A.甲某B.动物管理员C.动物园D.甲某和动物园

题目

甲某到动物园游玩时,越过1、1米高且挂有“禁止攀越”告示牌的隔离防护栏将手伸进观赏狗的笼子打狗,被狗咬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此损害的民事责任人是( )。

A.甲某

B.动物管理员

C.动物园

D.甲某和动物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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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题:

    小明熟悉狗的特征,当妈妈带小明去动物园游玩时,小明会看到其他的动物,如狮子和老虎。此时,小明就不能把狮子和老虎归类到自己的狗的图式中去,而是通过调整和矫正自己所有的图式来容纳这些新的信息。
    根据皮亚杰的认知发展机制,小明的行为属于()。

    A.平衡
    B.顺应
    C.同化
    D.适应

    答案:B
    解析:
    平衡是当呈现给个体的信息符合其现有的图式时,个体就会感到自身与环境保持着一种平衡,反之个体就会感到不平衡。适应分为同化和顺应。同化是把新感知的材料或经验纳入到已有的图式中,从而理解新事物的过程。顺应是改变已有图式来理解新经验的过程。

  • 第2题:

    高某欲出卖自己多年饲养的一条狗,高某告知买受人秦某狗易咬伤人的事实,但秦某仍表示愿意购买,于是高某要求将狗送回家后3个月内付款。二人约定,在秦某没有付款之前,高某将保留狗的所有权。秦某将狗运回家后不久,该狗挣断铁链逃脱,被孙某拾得。在孙某1个多月的饲养过程中,有人问及该狗是谁家的时候,孙某都回答说是暂时替他人保管的。在饲养狗的l个多月期间,狗曾咬伤了几位到孙某家做客的朋友,这使得孙某感到此狗不易驯服。某日,孙某将狗放到外面,狗又将行人周某咬伤。孙某便将狗出卖给陈某,但没有指出狗经常咬人的事实,不料狗又咬伤了不少人,为此,陈某要求孙某退还价款,将狗返还给孙某。问:
    (1)本案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周某被咬伤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
    (3)如何认定孙某将狗出卖给陈某行为的性质?陈某能否取得狗的所有权?为什么?
    (4)陈某要求返还价款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
    解析:
    (1)本案涉及如下民事法律关系:1)高某与秦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中,高某是出卖人,秦某是买受人。2)高某与孙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关系。其中,孙某是管理人,高某是受益人。3)孙某与陈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中,孙某是出卖人,陈某是买受人。4)周某与高某、孙某之间存在损害赔偿之债的法律关系,其中,周某是受害人,高某、孙某是侵权人。
    (2)周某被咬伤的责任应当由高某和孙某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首先,高某与秦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由于秦某没有付款,这意味着高某仍然是狗的所有人(主人)。高某作为动物的主人,应当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其次,由于高某与孙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关系,孙某是狗的实际管理人,因此,如果管理人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孙某明知狗不易驯服,却擅自将狗带走外出,对狗看管不严,有主观过错,因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后,秦某不承担周某被咬伤的民事责任。因为狗脱离秦某的管理,不是现实的管理人,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
    (3)孙某将狗出卖给陈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效力待定。因为孙某只是管理人,所以对狗没有所有权,但孙某却擅自实施处分行为。如果狗的所有人追认该行为,则该买卖合同的效力由效力待定状态转化为有效;如果拒绝追认,则该合同由效力待定状态转化为无效。这里的所有人是高某,而不是秦某。陈某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狗的所有权。
    (4)由于孙某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狗易咬伤人的事实),因此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欺诈所订立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陈某据此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l年内主张撤销该合同。可见,陈某要求返还价款的主张成立,但必须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精解】本案例适用的法条主要有:《民法通则》第93条(无因管理)、第l27条(动物致人损害),《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第54条第2款(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第55条第l款第l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第l34条(所有权保留条款)。本案有三个问题需要澄清:第一,在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关系中,如果所管理的动物致人损害,到底应由所有人还是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争议颇多。通说观点认为,此时应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因管理人不承担责任,但管理人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在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况下,所有权人仍然是出卖人,这一点要格外注意。第三,无处分权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买受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结合本案,对无权处分行为实施追认的主体尚不能明确。如果秦某已经支付价款给高某,则实施追认的主体应当是秦某,如果秦某没有付款给高某,则实施追认的主体是高某。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即在无因管理的过程中,如果秦某已经付款给高某,则秦某取得了狗的所有权,此时对周某承担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是秦某和孙某,而高某是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因为高某已经不是狗的所有权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秦某将狗运回家后不久,狗便被孙某拾得,这足以表明狗的所有权仍然掌握在高某的手中,因此,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仍然是高某和孙某二人。

  • 第3题:

    甲拾到一条狗,该狗系乙家走失的狗。甲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狗外逃将行人丙咬_伤,后乙向甲索要该狗。则丙有权要求(  )承担侵权责任。
    A.甲
    B.乙
    C.甲、乙连带承担
    D.主要由甲承担,但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答案:D
    解析:
    【精解】在无因管理他人丢失的动物过程中,应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管理人也存在过错,管理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选D项。不过,此题存在多种说法,争议颇多。

  • 第4题:

    关于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说法,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8周岁的儿子翻墙进入邻居院中玩耍,被院内藏獒咬伤,邻居应承担侵权责任

    B.小学生乙和丙放学途经养狗的王平家,丙故意逗狗,狗被激怒咬伤乙,只能由丙的监护人对乙承担侵权责任

    C.丁下夜班回家途经邻居家门时,未看到邻居饲养的小猪趴在路上而绊倒摔伤,邻居应承担侵权责任

    D.戊带女儿到动物园游玩时,动物园饲养的老虎从破损的虎笼蹿出将戊女儿咬伤,动物园应承担侵权责任


    答案:A,C,D
    解析:
    选项A正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可知,饲养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邻居应承担侵权责任。选项B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可知,乙可以请求王平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丙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选项C正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可知,邻居应对丁承担侵权责任。选项D正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据此可知,动物园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戊的女儿承担侵权责任。

  • 第5题:

    2001年9月8日下午,某村村民李某饲养的看门狗在同村屠户林某的肉铺里叼走一块肉,林某上前用棍子将狗打跑,狗在慌忙逃跑中撞上一头正在路上游荡的家猪,猪受到惊吓而乱跑时,将在此间行走的七旬老太高某撞倒,导致高老太胫骨骨折,经过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 OOO元。事后,高老太要求打狗人林某赔偿,林某称:“是因为狗偷吃肉铺里的肉我才去打狗,撞伤你是由狗引起的,你应该去找养狗人。”养狗人李某则称:“直接撞伤你的不是我的狗,而是麦某的猪,要找就找麦某去。”养猪人麦某则认为:“我的猪被撞上,按理说也是受害者,而且一连串事件是因为打狗人造成的。”各方相互推脱责任。高老太只好诉至法院。
    问:谁的主张能够成立?本案应当如何处理?试运用民法原理并结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加以分析。


    答案:
    解析:
    【详解】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是:(1)需要有饲养的动物伤人的事实。饲养的动物一般指家畜、家禽和驯养的野兽,也包括鸟、鱼、蜂、蛇等动物,甚至还包括在逃逸、遗失期间的饲养动物。饲养的动物伤人是指动物基于其本能所造成的他人的损害,如狗咬人、马踢人等,而非指动物在他人的驾驭、支配下造成的损害。(2)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3)动物加害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者不能以自己对动物的致损后果没有过错来主张免责。
    本案中,打狗人林某作为第三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来考査。过错是民法理论上的一个专门用语,它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的加害行为时,对该行为将导致的后果所抱的一种心理状态。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分为两种:一种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后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民法理论上称这样一种心理状态为直接故意;另一种是指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后果,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民法理论上称这种心理状态为间接故意。过失可以分为重过失和轻过失,重过失是指基于特定的职业或身份或者基于与受害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行为人负有较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连一般人的较低标准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即属于重过失。轻过失则是指负有较高标准注意义务的人,已尽到较低标准的注意义务,但未尽到其特定的较高标准的注意义务,结果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狗和猪相撞并伤及高老太确实是由打狗人林某的打狗行为所引起的,但一般人根本不会预见到打狗会造成这样一连串的后果,因此对林某来说,高老太受伤属于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行为人所不能预见。由于不能预见,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加以避免或预防,因此林某没有过错。这种抗辩仅适用于过错责任的场合。意外事件常见的有两种类型:一是外在因素的介入,引起无法预见的因果序列的变化。二是事物本身固有的某种致损风险,由于其发生几率极低,为通常的注意所不可预见。主张成立意外事件者,必须证明两个方面的事实:其一,损害的发生归因于行为人以外的原因;其二,行为人已经尽到他在当时应尽的注意义务。至于该外来原因是否具有人力所不可抗拒的性质,在所不论。意外事件是一般侵权责任的免责抗辩事由,所以林某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作为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养狗人李某和养猪人麦某作为动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就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单独侵权行为相比,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存在。二是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造成损害的原因。行为的共同性并不以数个行为人共同的意思联络为要件, 要各行为人对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有过错,且各行为相互间的联系构成引起损害后果的统一原因即可。三是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加害行为造成了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结果。共同侵权行为种类大致有以下几种:(1)基于一个共同意思联络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2)基于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3)基于共同关联行为和分别过错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4)基于分别过错行为的结合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5)在相同时间、相同地点从数个相同行为人中不能确认谁是加害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包括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的关系。从外部关系讲,共同侵权人对共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即每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从内部关系讲,存在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分配和追索,即确定每一个共同行为人应承担的份额,并规定在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偿付了全部损失后,其有权向其他行为人追索,直到其全部追索完毕。在本案中,李某的狗叼走林某肉铺的肉,麦某的猪于无人看管时在外游荡,狗撞到猪,猪受惊撞伤高老太,狗和猪的致害行为密切相关,不可分割,并且没有抗辩事由存在,所以李某和麦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