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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长期在外地工作,将其平房一间租给乙使用,某年回家探亲,发现乙在其原有的平房上面加盖了一间使其成为二层楼房,二人对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根据民法原理,该二层楼房的所有权应属()A.甲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权,但应返还乙所出之钱B.乙因加工而取得所有但应给甲适当补偿C.乙因投资而取得所有权,但应给甲适当补偿D.归甲乙共有

题目

甲长期在外地工作,将其平房一间租给乙使用,某年回家探亲,发现乙在其原有的平房上面加盖了一间使其成为二层楼房,二人对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根据民法原理,该二层楼房的所有权应属()

A.甲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权,但应返还乙所出之钱

B.乙因加工而取得所有但应给甲适当补偿

C.乙因投资而取得所有权,但应给甲适当补偿

D.归甲乙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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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题:

    甲、乙共同继承平房两间,一直由甲居住。甲未经乙同意,接该房右墙加盖一间房,并将三间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不久又将其一并卖给了不知情的丙。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甲、乙是继承房屋的按份共有人
    B:加盖的房屋应归甲所有
    C:丙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善意取得继承的两间房屋
    D:丙不可能善意取得该三间房屋

    答案:B,C
    解析:
    因继承所得财产在未经分割前继承人对财产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所以A项不正确。B项为原始取得,虽未经乙的同意但不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所有权。再依《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C项正确应选。

  • 第2题:

    下列行为中,属于我国民法上的添附的是:()

    A:甲把自己的红墨水倒入乙的红酒中
    B:甲在自家的平房上加盖了一层楼房
    C:甲误将乙的宝石当作自己的宝石而镶嵌在自己的戒指上
    D:甲村的河滩地因遭遇洪水、泥沙堆积而与乙村河滩地相连

    答案:C
    解析: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结合或因加工而形成不可分割的物.由于恢复原状不可能或不合理,而由一个所有人取得或数个所有人共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并由该人对于他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添附包括三种形式:附合、混合和加工。本题中,A项是侵权行为,不是添附;B项是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的事实处分行为,也不是添附;D项在我国不是添附的情形,因为它是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故本题正确答案是C项。关于添附,《物权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 第3题:

    甲、乙二人离婚时房子判给了甲,乙失业又没其他住处,乙有权请求()。 A. 长期租用甲的一间房屋 B. 无偿使用甲的一间房屋一段时间 C. 购买甲的一间房屋 D. 长期无偿使用乙的一间房屋

    A.A

    B.B

    C.C

    D.D


    AB

  • 第4题:

    甲、乙共同继承平房两间,一直由甲居住。甲未经乙同意,接该房右墙加盖一间房,并将三间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不久又将其一并卖给了丙。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甲、乙是继承房屋的按份共有人
    B:加盖的房屋应归甲所有
    C:加盖的房屋应归甲、乙共有
    D:乙有权请求丙返还所购三间房屋

    答案:B
    解析:
    甲、乙共同继承的房屋在遗产分割之前属于共同共有,故A项错误。甲加盖的房屋与甲乙共同共有的房屋相互独立,甲原始取得其加盖房屋的所有权,故B项正确,C项错误。甲对其加盖的房屋有处分权,而对其与乙共同共有的房屋无处分权,但由于甲为三间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且丙为善意,所以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丙取得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乙无权要求返还,故D项错误。

  • 第5题:

    甲为某市运输个体户,因经营需要向好友乙借款10万元,乙言明必须提供担保。经协商,甲以自己的平房三间(价值9万元)担保8万元,又以红木家具一套(价值3万元)担保2万元,双方就平房抵押办理了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甲因车祸给他人造成损害15万元,为了偿还债务,甲遂将平房以5万元出卖给丙,虽然丙知晓该平房已经抵押给乙,但贪图价格便宜,且甲同意一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就欣然买受;又将家具出卖给了丁,得款2万元。出卖平房和家具,甲均未通知乙。1年后,因甲无力还款,乙欲行使抵押权时才发现平房和家具都已经他属,愤而诉至法院。问:
    (1)乙是否可以甲出卖平房和家具未通知乙为由主张这两份买卖合同无效?为什么?如果丙愿意代甲承担清偿义务,且乙表示同意,这两份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乙是否有权就平房行使抵押权?为什么?
    (3)乙是否有权就家具行使抵押权?为什么?


    答案:
    解析:
    (1)乙不能以甲出卖平房和家具未通知乙为由主张这两份买卖合同无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可见,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并不以通知作为构成要件,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当然,如果第三人丙同意代为清偿的,则这两份买卖合同有效。
    (2)乙有权就平房行使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由于甲未经乙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故甲与丙签订的合同无效,乙有权就该平房行使抵押权。
    (3)乙有权就家具行使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由于甲未经乙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故甲与丙签订的合同无效,乙有权就该家具行使抵押权。
    【精解】本案例适用的法条主要有《物权法》第191条(抵押物的转让)。这里有两点需要澄清:第一,关于抵押物的处分。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既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也不影响对抵押物的所有,抵押人仍然是该抵押物的所有人,作为抵押物的所有人,抵押人仍享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但该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对抵押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则使抵押权人的利益丧失殆尽,因为,抵押物消灭,抵押权消灭。如果抵押人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由于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其利益并不受影响。因此,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仍享有转让抵押物的权利,但该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二,根据担保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必须通知抵押权人,没有通知抵押权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实现抵押权。不过《物权法》第191条更改了担保法的规定,取消了通知义务,并不允许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就擅自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