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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于1999年6年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经过招标但未备案,承包人是否有过错,是否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题目

当事人于1999年6年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经过招标但未备案,承包人是否有过错,是否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相似考题
参考答案和解析
正确答案: 合同签订的时间为1999年9月2日,合同签订时适用的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规定主要有:
1.建设部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1993-01-29施行,目前仍有效)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查,提出意见。承发包双方应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符合要求后,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主管部门10日内不作答复,可视为该合同已符合要求,双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和开户银行备案。”
2.《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法[1991]798号,目前仍有效)第二十三条:“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的主管部门、经办银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合同进行登记管理。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合同鉴证。”
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国发[1983]122号,被2001年10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第十五条:“合同正本由签订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应报双方主管业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经办银行备案。”
上述三个规定,均只是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该备案,但未明确应由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去办理备案手续;但是根据工程惯例,办理工程合同备案手续一般都是由建设单位来进行。
问题中所指的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该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根据该条规定,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有两个,第一,必须是经过招标的中标合同;第二,中标合同进行了备案。
问题中所述的合同虽然经过了招标,但未经过备案,因此我个人认为,问题所述的情况并不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更多“当事人于1999年6年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经过招标但未备案,承包人是否有过错,是否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关问题
  • 第1题:

    按照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列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属于有效合同的是( )。
    A、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与发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
    B、合同专用条款中列有承包人带资承包条款的承包合同
    C、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与承包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在工程竣工后取得了相应的资质
    D、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


    答案:B
    解析:
    本题考查的是无效合同。带资承包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无效合同的主要类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无资质者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参见教材P130。

  • 第2题:

    房屋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范畴?能否适用现在的14号司法解释?


    正确答案:这个问题涉及《司法解释》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对此,《司法解释》本身没有相应规定,但《合同法》第269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三类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施工合同。我理解房屋的装饰、装修(改造)合同都属于施工的范畴,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房屋装饰、装修(改造)合同的情况比较复杂,例如有的装饰、装修合同并非发包人委托的,而是承租人甚至是转租人委托人的;有的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标的不大。据本人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同样的问题函商建设部,建设部的答复正是这样两条除外,即装饰、装修合同,其工程项目所有权不明确的或家庭装饰、装修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此这二类装饰、装修合同也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 第3题:

    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否需要备案?


    正确答案:施工合同要求备案是建设部为了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所作出的规定,补充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应按照建设部的规定至主管部门备案,但由于建设部所出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关于施工合同备案的要求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未至主管部门备案不应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

  • 第4题: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 A、备案的中标合同
    • B、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C、招标文件
    • D、投标文件

    正确答案:A

  • 第5题:

    设计发包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并且没有经过备案的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


    正确答案:不是,直接发包也是允许的,直接发包不能理解为,招投标法规定的免标,只要经过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重大的工程由国务院批,只要有关主管部门免了你的标,例如一个保密工程,不好招投标的,这种叫直接发包,所以招标投标法规定,发包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招标发包,第二种是直接发包,显然直接发包也是允许的。招标有两种,一种叫邀请招标,一种叫公开招标。。不禁止直接发包,这是一。第二,没有经过招标也没有经过备案的合同不一定是无效的,现在说,法律规定可以不招标的,那么不招标肯定是合法的。还有备案,最高院没有明确说,没有备案就不生效,但是行政主管部门有这个备案的规定,但是,备案规定的效力并不高,司法解释规定必须要备案,但是建筑法里面并没有工程合同一定要备案的,现在正在修改的建筑法第34条规定工程合同要备案,而且建设部正在制订具体的备案管理,政府的工程必须要备案。且还规定备案的工程合同和没有备案的工程合同以备案的为准,这是一个标准的问题,他不涉及到效力,所以,即便是没有招标,也没有备案的合同也不一定是无效的,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在合同法第54条有规定。且程序上有瑕疵的,效力也是可以补正的,所以不能这么绝对说,没有备案就是无效的,只能说是有两份合同,备案的合同效力高,或者说备案的合同生效了,没有备案的合同不生效而已。

  • 第6题: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 A、合同解除有溯及力
    • B、合同解除无溯及力
    • C、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请求恢复原状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 D、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正确答案:C

  • 第7题:

    依最高院司法解释,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


    正确答案:贷款方或商业银行所在地

  • 第8题:

    问答题
    有一个建设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签订了合同并且备了案,但是备案合同和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是备案合同的效力高,还是招标文件的效力高?例如:招标文件约定,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进场前,付工程款的5%,而施工合同未约定此条款,那么招标文件的这条款是否有效?

    正确答案: 这个问的情况比较特殊,通常情况下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是得不到政府部门备案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应该签订与招标文件实质内容一致的合同,然后将该合同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果是招标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疏忽使得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合同通过了备案,这种情况下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先搞清下列两个问题。
    第一,与招标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
    招标人和投标人应该签订与招标文件实质内容一致的合同,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一步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进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
    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就是指与招标文件内容一致的合同,即通常说的白合同。从《招标投标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与招标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无效,但是,如果存在两份合同的情况下,在工程结算时应该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依据,而备案中标合同在内容上是与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的,因此,本质上是要以招投标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的依据,而影响结算的内容就是《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说的“实质性内容”(通说认为包括工期、质量、价款),此时违背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条款实际上是不生效的,所以,我认为与招标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虽然不是全部无效,但是其中违背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条款在没有改正之前就不发生效力,如果拒绝改正,那么这些违背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条款应该是无效的。另外,备案合同中有关非实质性内容的部分,应该视为当事人双方对招标、投标文件的变更,相当于合同的变更,只要这种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这种变更应该是有效的。
    第二,备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在前面的问题中已经分析过,备案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的要件,只是国家行政机构对建设工程建设的一种监督,因此,备案不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没有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会无效,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会因为通过了备案就会变为有效,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会因为备了案提高了效力等级,备了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也不一定高于没有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综上,实质性内容条款的效力应该是招标文件的规定比问题中所述的备了案的合同的规定效力高,非实质性内容部分的条款的效力应该是问题中所述的备了案的合同比招标文件的效力高。关于预付款的规定应该属于《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界定的“实质性内容”,因此招标文件中关于预付款的规定应该是有效的。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9题:

    问答题
    当事人于1999年6年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经过招标但未备案,承包人是否有过错,是否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正确答案: 合同签订的时间为1999年9月2日,合同签订时适用的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规定主要有:
    1.建设部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1993-01-29施行,目前仍有效)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查,提出意见。承发包双方应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符合要求后,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主管部门10日内不作答复,可视为该合同已符合要求,双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和开户银行备案。”
    2.《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法[1991]798号,目前仍有效)第二十三条:“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的主管部门、经办银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合同进行登记管理。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合同鉴证。”
    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国发[1983]122号,被2001年10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第十五条:“合同正本由签订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应报双方主管业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经办银行备案。”
    上述三个规定,均只是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该备案,但未明确应由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去办理备案手续;但是根据工程惯例,办理工程合同备案手续一般都是由建设单位来进行。
    问题中所指的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该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根据该条规定,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有两个,第一,必须是经过招标的中标合同;第二,中标合同进行了备案。
    问题中所述的合同虽然经过了招标,但未经过备案,因此我个人认为,问题所述的情况并不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0题:

    问答题
    关于黑白合同问题,按照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在招投标后,双方订立施工合同并备案,双方是否能够修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另外订立补充协议?例如,改变原合同中的价款。如果能,是否还需要备案,如果不能是否违反《合同法》有关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内容的规定?其二,在以后履行合同过程中,施工量减少,双方变更合同,减少价款,能否成立?

    正确答案: 这问题涉及到了一个关键的界限区别,即中标后改变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正常的合同变更的区别。这里涉及到两条不同的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合同法》第77条则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这两条规定的界限在于有没有法定事由?即符合法定事由的,可以把合同有关造价、工期或质量约定作改变。至于合同履约过程中正常的变更,包括重大的设计变更或建筑面积等的变化,则完全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签证来进行。《司法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可以回答本问题的后一问。
    从理论上说重大的涉及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签证,仍应进行备案。至于变更签证是否应经过备案,如何备案,目前并无行政管理规定,这有待建设主管部门的新规定。据悉建设部正在研究制定这一新规定。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1题:

    问答题
    某一工程于1999年9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招标文件规定,采取议标方式,而同时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及招标人应履行的义务和程序与招标法、江苏省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相符,是否应视为通过招标签订的合同?

    正确答案: 合同签订的时间为1999年9月2日,而我国《招标投标法》于2000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因此,合同签订前的招标行为不受《招标投标法》的限制,而应该由《招标投标法》施行前国家及贵省颁布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来调整。经过查询,在我国《招标投标法》施行前调整贵省范围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规定有:
    1.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4年11月20日颁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已被2004年8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
    2.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已有修订本)(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修正)。
    我个人认为,判断合同是否属于通过招标而签订的合同,要以合同在签订前的招投标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实际进行的情况来确定,而不应仅以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投标方式的名称或程序来确定。因此,如果合同签订前的招投标活动是严格按照国家及贵省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来进行的,那么应该认定合同是通过招标签订的合同;如果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了招标方式的名称或程序,但是在合同签订前的实际招投标活动并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及贵省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来进行的,那么合同也不应认定为是经过招标签订的合同。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2题:

    问答题
    一承包人投标某一工程并中标,但在投标前建设单位提出要求投标单位承诺“创杯工程”并签订了承诺书,招标文件中未要求投标人承诺“创杯工程”,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对此也未约定,投标前的承诺书是否有效,这样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

    正确答案: 施工合同系中标备案的合同,该承诺书是招标前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招标文件中也未包含承诺书的内容,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对承诺书的内容也未作约定。那么该承诺书首先不属于招投标文件和中标备案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按照《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承诺“创杯工程”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量,该承诺书应该属于违背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签订的其他协议。该承诺书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同时,这种情况应该属于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白合同的情形,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如果施工人按照承诺书完成了该工程,那么依照司法解释,承包人也不能以完成承诺书约定的“创杯工程”来要求增加价款。而依然应该按照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来结算工程价款。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3题:

    甲某擅自代替某建筑公司与某钢材供应商签订了一份钢材订货合同,该合同()。

    A.是否有效取决于钢材供应商是否有正当理由相信甲某有代理权
    B.无效
    C.是否有效取决于钢材供应商的意愿
    D.是否有效取决于所签订的合同是不是书面合同

    答案:A
    解析:
    2020 / 2019版教材P15
    表见代理部分 《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说是无效合同的,可以看下可以仔细看下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况,在该题是都不满足的,说甲以欺诈的方式骗供应商签订合同,但是这个情况是要损害国家利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才是无效合同。如果供应商有正当理由相信甲有代理权,那就是表见代理了,合同有效。如果供应商没有正当理由,也就是相对人主观恶意,那就不是表见代理了。

  • 第14题:

    一承包人投标某一工程并中标,但在投标前建设单位提出要求投标单位承诺“创杯工程”并签订了承诺书,招标文件中未要求投标人承诺“创杯工程”,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对此也未约定,投标前的承诺书是否有效,这样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


    正确答案: 施工合同系中标备案的合同,该承诺书是招标前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招标文件中也未包含承诺书的内容,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对承诺书的内容也未作约定。那么该承诺书首先不属于招投标文件和中标备案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按照《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承诺“创杯工程”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量,该承诺书应该属于违背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签订的其他协议。该承诺书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同时,这种情况应该属于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白合同的情形,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如果施工人按照承诺书完成了该工程,那么依照司法解释,承包人也不能以完成承诺书约定的“创杯工程”来要求增加价款。而依然应该按照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来结算工程价款。

  • 第15题:

    一建设单位系国有投资企业,经过招投标,1999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00多万;2002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原合同附件中所列的设备,单价、工期、违约责任均做了改变,是否有效?与原合同之间是什么关系?处理本案依据哪一份合同?


    正确答案: 这个问题目前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原合同签订的时间为1999年9月2日,而我国《招标投标法》于2000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因此,原施工合同签订前的招标行为不受《招标投标法》的限制;但是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2年7月30日,而原施工合同是经过了招标而签订的合同,因而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受《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调整,也就是说第四十六条调整的是另行签订其他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行为,即本案中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
    如果补充协议与原施工合同在施工范围上基本一致,也就是说是针对同一工程,那么补充协议因为在合同价款、工期、违约责任均违背了原施工合同,即补充协议因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该以原施工合同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如果补充协议与原施工合同在施工范围上不一致,也就上说是针对不同的工程,那么所谓的补充协议实质上是一份新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而问题中建设单位属于国有独资企业,且工程造价已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系争工程依法应该进行招投标,而补充协议因未经招投标而签订,因此无效。但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同,可参照有效合同来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我国《招标投标法》于2000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而原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999年9月2日,虽然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2002年7月30日)我国《招标投标法》已经施行,但是《招标投标法》主要是出于公平原则,系对前一个经招投标原合同的保护。虽然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我国《招标投标法》已经施行,但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不应受《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调整。因此,本案中补充协议虽然对原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作了变更,但是有效的变更,原合同与本充协议不一致的地方,应该以补充协议为依据,补充协议没有涉及的地方,可以依据原合同。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个人同意第二种观点。

  • 第16题:

    有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过投标,某施工单位以5500万中标,并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为了备案时少交纳税金,与施工单位重签了一份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为2800万作为备案合同,进行了备案。但承包人与发包人申明双方还按中标的合同执行,请问如果工程进入诉讼程序后,该备案合同有效吗?


    正确答案: 首先,“备案合同”与中标合同并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合同”和“白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此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前提有两个:第一经过了招投标,第二,中标合同经过了备案。所以如果当事人用于备案的合同是另外订立的所谓“备案合同”而不是中标合同时,就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其次,如果所谓“备案合同”中关于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条款与中标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不一致,那么“备案合同”中关于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根据上述三条规定,可以得出如果“备案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则“备案合同”中相应条款无效。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一般认为工期、质量标准、价款属于实质性条款,在当事人不用中标合同,而是用所谓的“备案合同”向相关行政机关备案的情况下,如果“备案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则“备案合同”中有关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其他非实质性条款如果“备案合同”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应以签订在后的“备案合同”为准。

  • 第17题:

    某一工程于1999年9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招标文件规定,采取议标方式,而同时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及招标人应履行的义务和程序与招标法、江苏省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相符,是否应视为通过招标签订的合同?


    正确答案: 合同签订的时间为1999年9月2日,而我国《招标投标法》于2000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因此,合同签订前的招标行为不受《招标投标法》的限制,而应该由《招标投标法》施行前国家及贵省颁布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来调整。经过查询,在我国《招标投标法》施行前调整贵省范围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规定有:
    1.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4年11月20日颁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已被2004年8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
    2.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已有修订本)(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修正)。
    我个人认为,判断合同是否属于通过招标而签订的合同,要以合同在签订前的招投标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实际进行的情况来确定,而不应仅以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投标方式的名称或程序来确定。因此,如果合同签订前的招投标活动是严格按照国家及贵省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来进行的,那么应该认定合同是通过招标签订的合同;如果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了招标方式的名称或程序,但是在合同签订前的实际招投标活动并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及贵省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来进行的,那么合同也不应认定为是经过招标签订的合同。

  • 第18题:

    建设单位投资兴建一座水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了施工承包人,双方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了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建设单位为了约束承包人能保证工程质量,要求承包人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作为担保。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的约定。 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事件有:基础开挖时,由于连续降大雨12天不能施工,影响了工程进度;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设备出现故障,工程拖期工期8天。由于两次事件的发生,承包人均及时向监理人提出了延长工期20天的要求。 承包人的索赔工期是否成立?承包人要求延长20天工期是否合理?如果你是监理工程师,你认为最多延长多少天合适?


    正确答案: 承包人提出的工期索赔,由于下雨延误工期属于可原谅的延误,索赔成立。
    而施工设备出现故障造成的工期延误属于不可原谅延误,索赔不成立。因此,承包人要求延长20天不合理。
    作为监理工程师按公正的原则批准延长8天即可。

  • 第19题:

    单选题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面说法正确的是(  )。
    A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书面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不予支持

    B

    当事人约定垫资利息,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C

    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

    D

    当事人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正确答案: A
    解析:

  • 第20题:

    问答题
    一建设单位系国有投资企业,经过招投标,1999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00多万;2002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原合同附件中所列的设备,单价、工期、违约责任均做了改变,是否有效?与原合同之间是什么关系?处理本案依据哪一份合同?

    正确答案: 这个问题目前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原合同签订的时间为1999年9月2日,而我国《招标投标法》于2000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因此,原施工合同签订前的招标行为不受《招标投标法》的限制;但是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2年7月30日,而原施工合同是经过了招标而签订的合同,因而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受《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调整,也就是说第四十六条调整的是另行签订其他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行为,即本案中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
    如果补充协议与原施工合同在施工范围上基本一致,也就是说是针对同一工程,那么补充协议因为在合同价款、工期、违约责任均违背了原施工合同,即补充协议因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该以原施工合同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如果补充协议与原施工合同在施工范围上不一致,也就上说是针对不同的工程,那么所谓的补充协议实质上是一份新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而问题中建设单位属于国有独资企业,且工程造价已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系争工程依法应该进行招投标,而补充协议因未经招投标而签订,因此无效。但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同,可参照有效合同来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我国《招标投标法》于2000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而原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999年9月2日,虽然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2002年7月30日)我国《招标投标法》已经施行,但是《招标投标法》主要是出于公平原则,系对前一个经招投标原合同的保护。虽然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我国《招标投标法》已经施行,但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不应受《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调整。因此,本案中补充协议虽然对原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作了变更,但是有效的变更,原合同与本充协议不一致的地方,应该以补充协议为依据,补充协议没有涉及的地方,可以依据原合同。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个人同意第二种观点。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21题:

    问答题
    有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过投标,某施工单位以5500万中标,并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为了备案时少交纳税金,与施工单位重签了一份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为2800万作为备案合同,进行了备案。但承包人与发包人申明双方还按中标的合同执行,请问如果工程进入诉讼程序后,该备案合同有效吗?

    正确答案: 首先,“备案合同”与中标合同并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合同”和“白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此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前提有两个:第一经过了招投标,第二,中标合同经过了备案。所以如果当事人用于备案的合同是另外订立的所谓“备案合同”而不是中标合同时,就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其次,如果所谓“备案合同”中关于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条款与中标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不一致,那么“备案合同”中关于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根据上述三条规定,可以得出如果“备案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则“备案合同”中相应条款无效。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一般认为工期、质量标准、价款属于实质性条款,在当事人不用中标合同,而是用所谓的“备案合同”向相关行政机关备案的情况下,如果“备案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则“备案合同”中有关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其他非实质性条款如果“备案合同”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应以签订在后的“备案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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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2题:

    问答题
    房屋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范畴?能否适用现在的14号司法解释?

    正确答案: 这个问题涉及《司法解释》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对此,《司法解释》本身没有相应规定,但《合同法》第269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三类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施工合同。我理解房屋的装饰、装修(改造)合同都属于施工的范畴,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房屋装饰、装修(改造)合同的情况比较复杂,例如有的装饰、装修合同并非发包人委托的,而是承租人甚至是转租人委托人的;有的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标的不大。据本人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同样的问题函商建设部,建设部的答复正是这样两条除外,即装饰、装修合同,其工程项目所有权不明确的或家庭装饰、装修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此这二类装饰、装修合同也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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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3题:

    填空题
    依最高院司法解释,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

    正确答案: 贷款方或商业银行所在地
    解析: 暂无解析